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5民特364号
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仑,董事长。
被告: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长海,董事长。
被告:黄永根,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王凤姣,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韦,董事长。本院在登记审查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永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黄永根、王凤姣、潜山县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2016年2月2日,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前调解申请。
审判员 杨远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姜 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