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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203号

南宁东利欧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东利欧建材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203号

原告:南宁东利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综合楼107号房。

法定代表人:卢海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晓香,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东利欧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晓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墙体材料页岩大砖,用于被告承建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村东凯大酒店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页岩大砖,货款总计为1673629.84元,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973629.84元,现仍拖欠273629.8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余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3629.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统计表,2、对账函,3、销售清单、结算单,4、送货单,5、付款报表,6、委托转款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是事实,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273629.84元,但因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支付。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墙体材料页岩大砖,货款总计1673629.84元。被告分三次于2013年2月6日支付30万元,2013年7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8月6日支付3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70万元给原告。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在《对账函》上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973629.84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又分两次于2013年9月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合计支付货款70万元给原告。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629.84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余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页岩大砖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629.8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629.8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以业主拨款数额及时间按比例支付货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而不同意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东利欧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3629.84元;

二、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东利欧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73629.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 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