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森林,男,199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重庆市奉节县。2015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森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玲、代理检察员李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森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肖森林窜至本市开发区龙溪街道七里亭一村23号快活林网吧门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0元。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赃款已挥霍殆尽。案发后,被盗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森林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森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于某,4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肖森林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肖森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森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森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森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婷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