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刑初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4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4日转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8时55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豫B×××××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李庄村北地郑民高速路口南100米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时,挂住拖拉机后面的旋耕耙,导致拖拉机失控撞住路旁的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民事部分经双方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家属经济损失31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杞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民事赔偿手续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到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谢启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昆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