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03民初75号原告杨如龙,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金军,男,1975年9月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如龙诉被告马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如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原告杨如龙负担。
审判员 刘媛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伟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