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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行初字第123号

潘露、王诚彪等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露,王诚彪,司志强,曹国炎,倪炳富,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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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上行初字第123号原告潘露,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王诚彪,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司志强,男,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曹国炎,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倪炳富,男,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狄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露、王诚彪、司志强、曹国炎、倪炳富诉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向被告市建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1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露、王诚彪、司志强、曹国炎、倪炳富、被告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蒋朝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建委的副主任董天乐作为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露、王诚彪、司志强、曹国炎、倪炳富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露、王诚彪、司志强、曹国炎、倪炳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五原告25元。

审 判 长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