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水泥厂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健、宋波,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健、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驾驶鲁C×××××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行政服务中心门口处时,将醉酒后坐在公路机动车道内的李某撞出,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崔某、张某乙、张某丙、何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汇款凭证、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尹长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