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90号原告欧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国强,被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生下女儿尹某甲,尹某甲现在某某学院就读护理专业,还要四年才能毕业。原、被告婚后,被告一直看不起原告,又因原告生了女儿,被告的重男轻女观念严重,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在外面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龙泉头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东江街道办事处沉陷区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儿尹某甲学习期间的生活费、学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二十年,有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原、被告婚前经历了长达三年的恋爱,各自对对方有了必要的了解,婚前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为深厚,被告尽到了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双方婚后的摩擦都是因小孩的教育方式不同而引发的,只要互相沟通,不需要通过离婚来解决。因此,为了小孩有一个安定的家庭,顺利完成学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0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8日生育女儿尹某甲,现尹某甲在某某学院就读护理专业。原、被告夫妻双方现有龙泉头小区住房一套,东江街道办事处沉陷区住房一套。双方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装修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婚后生育女儿尹某甲,夫妻感情并未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现有的矛盾只是因为对女儿教育方式存在分歧,双方对待问题缺乏沟通造成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诉请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