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416号
原告:唐国良,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胡红梅,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周孟雄,男,194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象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财祥,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唐国良与被告周孟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梅,被告周孟雄的委托代理人黄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跟原告说湖州国贸仁皇工程快要完工了,有几十车钢管要拉到苏州望亭钢管站去归还。每车需装20吨左右,第一天白天装车,夜里拉到苏州望亭,第二天早上卸货,运费每车1000元。被告承诺几十车钢管全部拉完后凭结账单马上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开始至9月14日共拉48车。合计97000元。9月17日被告写好结账单,承诺三天内将运输费97000元汇款给本人,后来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97000元;2、逾期付款利息按运输费97000元自2014年9月17日按照月息1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孟雄答辩称:原告所诉运输费系浙江乔兴建设集团仁皇山项目部,将钢管、扣件运至苏州租赁站,被告系该项目部会计,结帐单出具系被告的工作范围,原告连最起码的常识都不懂,滥用诉权,工程必须有相应的资质的企业法人承包,自然不能成为承包主体,故此,被告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将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至9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将湖州国贸仁皇工程处的钢管运至苏州。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该结账单载明:唐国良湖州-苏州运钢管,欠运输费共48车计玖万柒仟元正。结账人为周孟雄。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输费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出具的结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结账单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结欠运输费应按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4年9月1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本案运输费有关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损失标准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佐证诉前催款的时间,故原告该节诉请因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调整,拟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6%的标准以起诉日为主张债权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孟雄支付原告唐国良运输费9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周孟雄以9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算,支付原告唐国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唐国良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1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告唐国良负担154元,由被告周孟雄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虞芳静?PAGE??PAGE?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