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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1146号

林勇志与张劲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勇志,张劲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1146号

原告:林勇志,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劲贵,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林勇志诉被告张劲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星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志的委托代理人胡坤、胡梦茜以及被告张劲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勇志诉称:张劲贵系黄山区焦村镇汤家庄村新坑组组长,2014年10月,其告诉本人新坑组有山场转让。本人考虑其是该村民组组长,熟悉当地情况,便同意全权委托其办理购买山场的相关事宜,后以1400元/亩购买了胡金保等六户64亩山场(林权证登记面积),但张劲贵后来又告知本人,该山场还有52亩未登记,其实际面积应为116亩,于是本人即按照116亩的面积支付山场款162400元给张劲贵,并按100元/亩支付张劲贵的劳务费11600元。此后,该村民组村民告知本人,该山场实际上只有64亩,张劲贵在履行受托事务时,虚假陈述导致本人利益受损,故诉请法院判令张劲贵退还多支付的购买山场款72800元及劳务费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劲贵辩称:本人因担任黄山区焦村镇汤家庄村新坑组组长,在山场流转过程中,本人只是作为中间人就山场转让价格和面积相互告知对方,帮助双方达成山场流转意向,并不是全权委托关系。而所谓的佣金,也是对本人因误工的经济补偿。林勇志将购买山场的资金交给本人后,也已经如数发放给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至于购买的胡金保等六户64亩山场与另外三户12亩山场,都有林权证,应该没有争议。至于另外40亩山场,因2007年林改过程中被遗漏,所以没有林权证,其实这40亩山场是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张劲贵系黄山区焦村镇汤家庄村新坑组组长,且与林勇志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张劲贵告诉林勇志其所在的新坑村民组有山场转让。林勇志考虑到张劲贵是该村民组组长,熟悉当地情况,便同意全权委托其办理购买山场的相关事宜。后经协商,林勇志以1400元/亩购买了胡金保等六户64亩山场(林权证登记面积),但张劲贵后来又告知林勇志,该山场还有52亩未登记,其实际面积应为116亩,于是林勇志即按照116亩的面积支付山场款162400元给张劲贵,再由张劲贵支付给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后林勇志按100元/亩支付张劲贵的劳务费116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林勇志与胡金保等六户按林权证登记的山场面积64亩,签订了林权流转合同;同日,林勇志与焦国建等三户分别签订了林权流转合同,林权证登记的山场面积合计12亩;另外40亩山场,没有林权证亦未签订林权流转合同。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份、林权证复印件四张、林权流转合同复印件四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林勇志委托张劲贵购买山场,张劲贵就山场价款及面积促成林勇志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之间达成了林权流转协议,林勇志按双方约定的100元/亩支付了报酬给张劲贵,双方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对于林勇志购买的胡金保等六户64亩山场,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勇志认为重复登记的12亩山场,因只有黄山区焦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12亩山场有林权证亦有林勇志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故本院对该12亩山场予以确认,林勇志主张张劲贵退还12亩山场款16800元及报报酬12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勇志认为不存在的40亩山场,因无林权证亦无林勇志与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签订的林权流转合同,且黄山区焦村镇林业站、黄山区焦村镇汤家庄村新坑组村民唐建武、程先进、焦国建证实该40亩山场不存在,实际包含在以上64亩之内,张劲贵对林勇志多支付山场款的事实也予以自认,故居间人张劲贵提供了存在40亩山场的虚假情况,导致林勇志多支付40亩山场款56000元及报酬4000元,损害了委托人林勇志的利益,对林勇志上述经济损失张劲贵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劲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勇志经济损失56000元并退还4000元报酬;

二、驳回原告林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林勇志负担175元,被告张劲贵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星 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汪扬(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