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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35号

费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费小玲费某某,赵光国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5号原告费小玲费某某,女,生于1972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榕右乡兴隆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2********。被告赵光国赵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榕右乡木广村一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0********。

原告费小玲与被告赵光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牟德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小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在外务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江铭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农行公寓宿舍三单元一楼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由原告偿还,在谭春处工程欠款5万多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赵光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同意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1、同意离婚;2、婚生子赵江铭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农行宿舍3单元1楼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12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在谭春处工程欠款5万多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29日生育长女赵玉婷赵某某,现已成年,2004年4月9日生育次子赵江铭赵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查明: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孩子赵江铭赵某某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学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农行宿舍3单元1楼房屋一套(房权证合房字第2001050**号)。夫妻共同债务有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在谭春谭某某处借款及利息53424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合房字第2001050**号房权证复印件、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单据4份、本院(2016)川0522执恢35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近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交流,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婚生子赵江铭某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婚生子赵江铭某某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且被告同意原告抚养赵江铭的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故

本院认为孩子赵江铭赵某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原、被告均达成一致意见,即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农行宿舍3单元1楼房屋一套(房权证合房字第2001050**号)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在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在谭春谭某某处借款及利息53424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费小玲费某某与被告赵光国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江铭赵某某随原告费小玲费某某生活,被告赵光国赵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江县合江镇少岷路农行宿舍3单元1楼房屋一套(房权证合房字第2001050**号)归原告费小玲费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有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元由原告费小玲费某某负责偿还,在谭春谭某某处借款及利息53424元由被告赵光国赵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602300元,减半收取1301150元,由原、告费小玲负担被告各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德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茂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