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刑初3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在其租赁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村口东约100米路南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张某甲、贾某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贾某、李某、张某甲、樊某、张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靳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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