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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116号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3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道口镇寻找作案目标,走到滑县道口镇新华公寓里面,踹坏房门进入被害人薛某某家中,在卧室床头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元和银手镯一对。被盗银手镯已被丢弃,无物价评估条件。2、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城关镇电影公司家属院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家院门、屋门未锁且无人在家,便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卧室内盗窃金项链一条,后在郑州火车站附近销赃得款1200元。被盗金项链无物价评估条件。3、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城关镇纸厂家属院,踹坏房门进入被害人耿某某家中,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盗窃金镶玉吊坠一个和玉佛一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金镶玉吊坠并发还被害人,被盗金镶玉吊坠和玉佛无物价评估条件。4、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滑县道口镇道康路寻找作案目标,走到道康路棉麻公司家属院内,踹坏房门进入被害人岳某某家中,在卧室床头柜内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用金项链销赃得款人民币3300元。被盗金项链无物价评估条件。5、2015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城关镇人行胡同税务局家属楼,踹坏房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在卧室挂衣柜抽屉内盗窃方形金坠一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盗窃“观音”金坠一个后丢弃。被盗方形金坠、“观音”金坠无物价评估条件。6、2015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到滑县城关镇电厂家属院,踹坏房门进入被害人耿某某家中,撬开卧室内床头柜抽屉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2346元并返还被害人耿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耿某某、李某甲、岳某某、李某某、耿某某、耿飞、薛某某陈述,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到条,涉案赃物金镶玉照片,鉴定证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资料,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录像资料、滑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岳某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17654元,对其它涉案赃物(被害人薛某某银手镯一对,被害人李某某金项链一条,被害人耿某某玉佛一个,被害人岳某某金项链一条,被害人李某甲方形金坠一个、“观音”金坠一个)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振亚

审 判 员  刘国强

代理

审判员  孟海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