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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57-1号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杨雯,杨德泉,柏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57-1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震,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

法定代表人:杨雯,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柏标,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雯。

被执行人:杨德泉,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柏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3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杨雯、杨德泉、柏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杨雯、杨德泉、柏标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24738.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执行费人民币3271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473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