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57-1号
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震,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
法定代表人:杨雯,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柏标,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雯。
被执行人:杨德泉,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柏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3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杨雯、杨德泉、柏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省华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杨雯、杨德泉、柏标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224738.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6元,执行费人民币3271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凤凰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24738.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荣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