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步跃,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业丽,职务董事长。上诉人刘步跃与被上诉人江苏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步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经原审法院发出催交通知,上诉人刘步跃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步跃提起上诉,依法应交纳上诉费,但上诉人未交纳,且经催交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故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刘步跃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钟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