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973号原告王淑红,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五莲县人,农民,现住日照市五莲县。被告范学成,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地区人,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葛桂霞,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兴安岭地区人,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73号13号楼2户102室。组织机构代码:72780463-2法定代表人张维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淑红与被告范学成、葛桂霞、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学成、葛桂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红诉称,被告范学成和葛桂霞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莱西市重庆中路御苑枫景18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一套,被告已协助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土地证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办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范学成、葛桂霞、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范学成与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范学成购买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据2、被告范学成、葛桂霞的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范学成、葛桂霞的房屋,且房产证已经过户。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学成与被告葛桂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9日将坐落于莱西市重庆中路御苑枫景18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以5416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范学成与葛桂霞,2009年3月10日,原告以9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范学成与葛桂霞的上述涉案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原告将房款付清后,被告范学成与葛桂霞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因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无法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现该房已经具备办理土地证过户条件,但被告现下��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房产证1份,原告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红与被告范学成、葛桂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付清房款,且被告范学成、葛桂霞已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与原告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但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范学成、葛桂霞后,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故被告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范学成、葛桂霞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范学成、葛桂霞、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答辩又未参与庭审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学成、葛桂霞、青岛欧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莱西市重庆中路御苑枫景18号楼2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范学成、葛桂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
人民陪审员 宫钦玲
人民陪审员 臧雪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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