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704民初5—1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纪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双方已自行和好,故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孙丽萍
审 判 员 : 任 红
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滕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