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664号
原告:陈某,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朱某甲,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宁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所举证据证明了被告的自然情况,对此,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子女的抚养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经合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属于婚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且被告朱某甲当庭表示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
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