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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刑初26号

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1刑初2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55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人周某乙,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与被告人周某乙于当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现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宏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