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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92-1号

黄义琨与严芝兵、陆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义琨,严芝兵,陆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92-1号

申请执行人:黄义琨,个体户。

被执行人:严芝兵,个体户。

被执行人:陆玲,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黄义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以被执行人严芝兵、陆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陆玲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因被执行人陆玲至今拒不完全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从2016年2月份起,提取被执行人陆玲每月工资收入2500元作为案款,直至扣足本案案款95000元止(利息另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达恩

审判员  闭天平

审判员  罗扬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