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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81号

刘强与陈均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强,陈均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81号

原告:刘强,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1815。

委托代理人:何石广,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均才,男,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身份证号码:×××0317。

原告刘强诉被告陈均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柒善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赤戈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陆兰欢,

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石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4日驾驶粤L×××××号小客车在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往西南方向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及超越双黄线,迎面与两轮摩托车驾驶员邓雪葵相撞,致邓雪葵死亡。经三水区法院一审、佛山市中级法院二审认定,认为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死者无责任。除保险公司保险金50000元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外,被告另要赔偿死者家属240642.5元。另认定原告是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垫付责任。判决生效后,死者家属申请三水区法院强制执行,三水区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强制扣划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247317.71元存款以履行该执行案。故原告承担了垫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共同赔偿责任中,已承担了垫付责任的债务人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垫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4731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法院生效文书判决具体责任的承担。3、(2005)三法执字第2080号恢字1-1号执行裁定书1份、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清单3张,证明原告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陈均才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雇员被告陈均才驾驶实际支配人为雇主原告刘强的车辆在非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且经法院判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本应由陈均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为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刘强须对陈均才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款240642.5元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告在支付了该款项之后,向被告方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诉讼费用,因法院判决由本案原告承担或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故不存在追偿的条件,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均才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强偿还款项240642.5元;

二、驳回原告刘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被告陈均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赤戈

代理

审判员  陆兰欢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洁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