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庆亮,湖北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桂超,湖北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东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和被告恒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显公司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88609元、美元27023元,并承担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45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恒生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导致反诉原告未如期完成生产任务,损失较大,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97263.2元、美元5400元,折合人民币合计231282.2元;2、反诉被告所供产品部分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原告的产品在终端客户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依照双方签订的质量承诺书的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产品质量违约金人民币714747.16元。反诉被告东显公司辩称,1、订购单成立时间不明;其确定的交易方式为CIF,即海运和内河运输,该交易方式不方便、不经济,且东显公司实际供货方式为陆上汽车运输,已对订购单的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关系;订购单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条款加重了东显公司的责任,也未就该内容以合理的方式向东显公司予以说明,该条款内容无效;订购单是恒生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出的,东显公司没有回复,订购单对东显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东显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2、东显公司所供货物已由恒生公司验收,其在组装产品前对数量和质量均未提出异议;恒生公司所主张的质量损失是其生产的显示器存在屏黑、屏暗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是东显公司的导光板质量问题造成的,故恒生公司就显示器更换、返工及导光板抛光等可能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东显公司无关;恒生公司称导光板与LB之间的间隙规格为0.35MM,恒生公司所购导光板的下限规格为353.7MM,而导光板的膨胀系数为3‰,其间隙规格最小值应为1.06MM,故恒生公司对显示器的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其预留间隙规格过小,因此东显公司不应承担产品质量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显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有多年业务关系,即原告东显公司按被告恒生公司的订购单的要求,向其提供导光板,被告恒生公司则按订购单的约定支付货款。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恒生公司先后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东显公司发出12份《订购单》,其要约内容为:原告东显公司的联系人为袁新,被告恒生公司的联系人为孙玉林;付款条件为T/T交货后90天;交易方式为CIF;产品按买方提供规格验收,不良品由卖方免费维修退换,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逾期交货,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产品质保期18个月;还分别约定了产品料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交货日期等。原告东显公司收到上述《订购单》后均盖章承诺,未提出反要约或其他修改意见,并先后按上述《订购单》约定的产品料号、品名、规格、数量向被告恒生公司供货,其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986316元、美元49725元,又在《订购单》后补充供货计人民币2293元,共计供货人民币988609元、美元49725元,且于2014年1月13日至7月28日出具了13份共计人民币986316元、美元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东显公司所供产品中,涉及供货总金额人民币986316元的8份《订购单》和涉及供货总金额美元27000元的2份《订购单》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被告恒生公司验收后,于2014年5月28日支付货款美元22702元,同年12月2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0万元。后原告东显公司多次索要剩余货款无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往来邮件、《订购单》、发票、出货通知单、送货单、出口货物报送单、进口货物报送单、贷记通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东显公司是否向被告恒生公司供货价值美元22725元的产品;2、原告(反诉被告)东显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原告(反诉被告)东显公司是否承担产品质量违约金。关于争议1、
本院认为,原告东显公司向被告恒生公司供货价值美元22725元的产品,有其提交的被告恒生公司的《订购单》2份及相应的出口货物报送单、进口货物报送单、对账单、往来邮件、发票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互相证明原告东显公司向被告恒生公司供货价值美元22725元产品的事实,被告恒生公司并无事实理由否定,故应予认定。关于争议2、
本院认为,被告恒生公司以《订购单》的形式向原告东显公司发出要约后,原告东显公司通过盖章承诺,并未提出反要约或其他修改意见,故应以《订购单》约定的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原告东显公司提交的《订购单》及相应的送货单,其中涉及供货总金额人民币986316元的8份《订购单》和涉及供货总金额美元27000元的2份《订购单》的产品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故应按《订购单》的约定,由原告东显公司向被告恒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恒生公司的该项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争议3、反诉原告恒生公司以反诉被告东显公司所供产品的尺寸规格不符合《订购单》的约定,致使其生产的显示器存在屏黑、屏暗等质量问题,因此产生显示器更换、返工、导光板抛光及赔偿其用户有关损失等费用支出为由,主张该损失人民币714747.16元由反诉被告东显公司承担,并提交了相关损失的凭证。关于反诉被告东显公司认为反诉原告恒生公司所主张的产品质量损失并不是其导光板的内在质量问题产生的,与其无关的意见,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恒生公司在东显公司供货时已经验收,而导光板尺寸规格是否符合要求,并不需要特别设备及专业知识鉴别,反诉原告恒生公司在验收、安装使用各个环节均可发现,现反诉原告恒生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东显公司所供产品的具体某一批次尺寸规格不符,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人民币714747.16元是由反诉被告东显公司所供产品的内在质量引起的,并不能排除其设计时预留间隙规格过小的原因而引起,故反诉原告恒生公司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东显公司与被告恒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东显公司供货后,被告恒生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全额付款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恒生公司应按各份《订购单》产品的实际交货之日起90天后,扣除已付金额,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东显公司主张2015年9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699元少于实际欠款应付利息,是对其民事权益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照准。反诉原告恒生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东显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订购单》约定了交货日期,反诉被告东显公司延期交货属实,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反诉原告恒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其中涉及8份《订购单》供货总金额人民币986316元和涉及2份《订购单》供货总金额美元27000元,计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97263.2元、美元5400元。反诉被告东显公司辩称《订购单》关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加重了卖方的责任,显失公平,主张该条款无效,因其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严重超出反诉原告恒生公司实际损失,且该条款是对按时交货的约束,没有无效的法定情形和免责条款内容,反诉被告东显公司签订《订购单》时也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恒生公司主张反诉被告东显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因无充足的证据支持,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州东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8609元、美元27023元,并支付2015年9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5699元。
二、反诉被告苏州东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197263.2元、美元54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6元,由被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1元,由反诉原告武汉恒生光电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61元,反诉被告苏州东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 陈 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