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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执恢3-3号

刘轮超与张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轮超,张小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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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4执恢3-3号申请执行人刘轮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建军,男,汉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刘轮超之父。被执行人张小民,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轮超与被执行人张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小民赔偿原告刘轮超各项损失共计382738.46元(被告张小民已实际支付30685元),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被告张小民负担。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刘轮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经执行,被执行人张小民履行案件款4万元,剩余案款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申请执行人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后给予申请执���人刘轮超司法救助4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山执字第001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刘轮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剩余272053.46元案款及案件受理费7232元,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轮超法定代理人刘建军与被执行人张小民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小民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刘轮超20万元,剩余案款、案件受理费及迟延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刘轮超自愿予以放弃,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现申请人执行人刘轮超法定代理人刘建军已领取案件款20万元,本案和解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山民初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明俭

审判员  赵 虎

审判员  薛怀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席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