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399号罪犯江保军,曾用名江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安徽省利辛县人,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处罚金10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以(2013)方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江保军犯诈骗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止。宣判后,2014年1月17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江保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该犯与程某在杜某的配合下,以冥币冒充假币,在方城县骗取邢某现金6万元、叶县骗取赵某现金2.9万元及烟两条,系主犯。罪犯江保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江保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江保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
二○一六年二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