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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152号

黄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黄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素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叶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10月2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新城区某商场地下停车场,看见被害人黄某乙的粤X×××××号牌小车车窗没有完全关上,于是从车内盗走三串钥匙,并在车内留下写有自己联系电话186××××6778的纸条,告知被害人如果想取回钥匙就打电话联系他。当被害人黄某乙发现自己的钥匙被盗后,拨打纸条上的电话联系黄某甲,黄某甲要求被害人支付人民币1OO元才能拿回钥匙,黄某甲发短信将自己银行卡账号62×××57告知被害人,后因被害人没有理会而没有索要成功,黄某甲将钥匙丢弃。破案后,上述钥匙未能起回。2.2015年10月29日晚上1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华某广场楼下某银行对开路段,使用相同手段先盗取被害人蔡某粤X×××××号牌小车内的两本驾驶证、一本行驶证、一张业主卡等物品,然后通过留纸条要求转账的方法,成功向被害人蔡某索要了人民币300元,然后黄某甲返还了其中一本驾驶证给蔡某。破案后,其余物品未能起回。3.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某篮球场处,使用相同手段先盗取了被害人周某的粤X×××××号牌小车内的行驶证一本及钥匙等物品,又通过留纸条要求转账的方法,成功向周某索要人民币200元。黄某甲只返还了钥匙给被害人。同年11月13日,黄某甲再次向周某索要人民币300元才能给回行驶证,交易时黄某甲在顺德区××路顺德农商银行门口暗中观察周某,被周某识破,周某通过再次拨打黄某甲手机确认黄某甲就是勒索其钱财的人,遂报警,民警当场抓获黄某甲。破案后,被盗的物品全部起回。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蔡某、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敲诈勒索事实属未遂;3.本案涉案数额小;4.被告人黄某甲是初犯;5.被告人黄某甲表示愿意退赔,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实施第一宗敲诈勒索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敲诈勒索未遂,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缓刑主张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

审判员  郑丁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