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27民初111号

赵富刚与张利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富刚,张利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27民初111号原告赵富刚,男,汉族,住焉耆县。被告张利新,男,汉族,住和静县。

原告赵富刚诉被告张利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富刚以被告张利新已偿还欠款为由,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赵富刚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富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富刚承担。

审判员  秦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