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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67号

刘海与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海,陈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67号

原告:刘海,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陈伟军,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刘海诉被告陈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刘海起诉称: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陈伟军因急需资金,特向刘海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约定月利息2%。借款人陈伟军,2015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陈伟军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2015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伟军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伟军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刘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伟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军向原告刘海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伟军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海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忠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金翡妃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