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1刑初1号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浮居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阿荣旗某某乡某街某店一楼,趁屋内没人将靠楼梯右侧的电脑桌上的人民币2810元盗走。赃款被蔡某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和吴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后被告人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敖丽娜

审 判 员  唐汉忠

代理

审判员  高 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