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248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法定代表人戴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彬、范育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薛荣春。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吴木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7195.7元;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94元。因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苏州金万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给付191289.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91289.7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登记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另查明,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均未有效执结,本院在(2015)吴执字第1829号案件执行中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木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范志明执行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