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0年10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1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非法持有警棍、手铐,于2012年7月2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非法持有管制器具,于2013年4月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1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9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兴化市昭阳镇栖霞社区东潭乡的家中,向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兴化市昭阳镇栖霞社区东潭乡的家中,先后2次容留孙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兴化市昭阳镇栖霞社区东潭乡的家中,向孙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时,另提供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孙某吸食。孙某亦在该住所吸食了本人购买的约0.2克冰毒后离开。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其位于兴化市昭阳镇栖霞社区东潭乡的家中,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吸食。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它事实的证据有: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许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及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书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件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