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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776号

玉小钢与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玉小钢,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77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小钢,男,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屏山大道***号恒正屏山小苑*栋***号。

法定代表人:谭联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旭东,该公司副经理。再审申请人玉小钢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广厦工程建设咨询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小钢申请再审称:二审隐瞒证据,违背事实真相,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事实是2014年10月27日下午在柳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科的监察员主持下,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按监察员的调解意见当场出具《承诺书》并支付2万元给其作为补偿。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拿出一份《说明》,要求其在上面写明:收到广厦公司2万元并签名。广厦公司这一行为违背双方商定的调解意见,为节外生枝。本案的《承诺书》是广厦公司与其达成的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的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其起诉要求广厦公司履行《承诺书》,使其留任原来的工作。广厦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在《说明》上签名,原审确认该《说明》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广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该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与玉小钢的劳动合同,并拟安排其到横县市民中心广场工程工作,同时要求与玉小钢签订劳动合同,但玉小钢一直不配合,公司领导多次与玉小钢进行协商(有劳动合同及有关录音记录),但未达成共识。根本原因是玉小钢在薪酬和劳动合同期限方面提出了过高的要求、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玉小钢2014年8月31日之后就未到公司工作,不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请求驳回玉小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玉小钢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广厦公司履行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承诺;继续保留其与广厦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留任其原来的“工程现场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岗位,继续按原来约定的每月2800元、另外补贴每月800元(补贴市区外县、镇)工薪标准实发到其银行卡;广厦公司赔偿因过错造成其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薪损失5600元;广厦公司赔偿因不履行承诺所造成其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4日的工薪损失;广厦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玉小钢的上述诉讼请求涉及其与广厦公司之间是否基于《承诺书》自2014年8月3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广厦公司是否需赔偿玉小钢2014年9月1日起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损失。经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7日,玉小钢、广厦公司在一份《说明》落款处签名捺印,该《说明》载明:“本人玉小钢于2014年8月18日投诉广厦公司拖欠本人8月份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未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单位一次性支付20000元给本人,以上投诉问题已全部解决。2014年8月本人与广厦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权利与义务全部终结。”诉讼中,玉小钢主张该《说明》系广厦公司乘人之危迫使其签名,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其未就此行使撤销权,一、二审法院对该《说明》予以采信,并依该《说明》载明的内容,确认玉小钢与广厦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8月终结,并无不当。广厦公司向玉小钢出具《承诺书》,说明该公司同意继续留任玉小钢,但需签订劳动合同。玉小钢、广厦公司均承认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该情形不能归咎于广厦公司,玉小钢未能举证证明自2014年9月1日起仍为广厦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玉小钢要求与广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2014年9月1日至12月24日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玉小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玉小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朱燕峰

代理

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雨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