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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执21-1号

四川昌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昌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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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2执21-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昌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从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四川昌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福商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及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昌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该案执行款、一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81630元及相应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99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0元。现经计算,该案违约金为145093.0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17536.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现需划拨被执行人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64239.33元,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四川昌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划拨被执行人福泉市新福源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一百九十六万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三角三分(小写:1964239.33元)(该案执行费19980元由申请执行人四川昌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到申请执行人四川��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章飞

审判员  幸仁义

审判员  甘业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