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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民初字第1757号

陈丽珍与颜五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丽珍,颜五莲,陈丽华,郑平,朱玉玲,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1757号

原告:陈丽珍。

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五莲。

第三人:陈丽华。

第三人:郑平。

第三人:朱玉玲。

第三人:颜维新(又名颜怡新)。

第三人:颜维樟(又名颜怡樟)。

第三人:颜厥辽。

原告陈丽珍与被告颜五莲及第三人陈丽华、郑平、朱玉玲、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珍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五莲及第三人陈丽华、郑平、朱玉玲、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珍起诉称:2007年4月28日,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将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颜宅房屋一间卖尽归朱玉玲所有。2011年8月29日,郑平、朱玉玲将上述房屋卖尽归陈丽华所有。2012年5月3日,陈丽华将上述房屋卖尽归颜五莲所有。2015年7月22日,颜五莲将上述房屋卖尽归原告所有,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依约付清款项。现因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过户及建房手续,第三人则要求巨额红包,经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

一、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颜宅房屋一间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因上述房屋拆迁获得的安置地基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房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手续;

三、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的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房其他手续;

四、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地基的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陈丽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灵溪镇坝头村农房集聚点建设项目第二期被拆迁房屋产权认定公示,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颜维新的事实;4、契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5、关于坝头农房集聚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安置摸文认幢会议的通知(补充),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具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摸文认幢等条件。被告颜五莲及第三人陈丽华、郑平、朱玉玲、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颜维新原有二层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坐落于苍南县××头村颜宅。2007年4月28日,第三人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朱玉玲。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朱玉玲、郑平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第三人陈丽华。2012年5月3日,第三人陈丽华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被告颜五莲。2013年5月2日,苍南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查领导小组作出灵溪镇坝头村农房集聚点建设项目第二期被拆迁房屋产权认定公示,确认地号为61-6幢,该幢房屋东至西计第5间房屋的产权人为颜维新。2015年7月22日,被告颜五莲将上述房屋以505000元的价钱转让给原告陈丽珍,款项即日随契交清。现因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农房集聚点建设项目筹备建房,被告及第三人不予协助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涉案房屋因征收安置,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交易习惯,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是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前置程序,原告只有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地基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手续后才能办理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与第三人朱玉玲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坝头村颜宅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确认第三人朱玉玲、郑平与第三人陈丽华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三、确认第三人陈丽华与被告颜五莲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四、确认被告颜五莲与原告陈丽珍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五、被告颜五莲及第三人陈丽华、郑平、朱玉玲、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丽珍签订因上述地基拆迁获得的安置地基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办理涉案安置房的摸文认幢、拆迁房屋资金结算手续;

六、被告颜五莲及第三人陈丽华、郑平、朱玉玲、颜维新、颜维樟、颜厥辽于上述手续办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丽珍办理上述地基的供地审批手续(报批县政府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超方

人民陪审员  廖海燕

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小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