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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刑初11号

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丹”,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叶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0日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平顶山市五条路小学对面信德房地产楼南楼西单元六楼东户的家中多次容留梁耀楠、段亦飞、“肚皮”、“佳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何某在其位于平顶山市五条路小学对面信德房地产楼南楼西单元六楼东户的家中多次容留梁耀楠、段亦飞、“肚皮”、“佳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证人梁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吸毒人员管控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以上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向辉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赵晨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