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380号
原告:余以明,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代习柱,男,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负责人:沈丽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以明诉被告代习柱、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代习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以明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代习柱驾驶苏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洋洋工业园门前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余以明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余以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代习柱驾驶苏XXXX**号小型轿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交通事故代习柱负全部责任,余以明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090.5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证明一份;5.医疗费发票6张;6.鉴定意见书两份;7.鉴定费发票2张;8.修理费发票1张;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一份。
被告代习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从喜洋洋工业园门口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我应该是次责或无责任。并提供喜洋洋工业园门口监控视频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同意代习柱意见,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承担;对证据8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9无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相关赔偿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20分,被告代习柱驾驶苏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喜洋洋工业园门前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余以明驾驶的皖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余以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习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余以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余以明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出院医嘱:休息6周、不适随诊。2015年3月9日余以明出院,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8534.54元。2015年5月18日、20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5)精鉴字第XXX号《关于余以明精神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XXX号《关于余以明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以明因交通事故致外伤,目前遗有神经症样综合征;余以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10)级伤残;余以明休息期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余以明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6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书面申请对余以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精鉴字第XX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征。2015年2015年12月15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以明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障碍和脑挫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可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原告支付六安市开发区小桑电动车修理部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另查明:被告代习柱驾驶的苏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代习柱,该车辆以代习柱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17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17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6月25日,原告余以明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六安市文庙街成立“六安市裕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水电安装,有效期至2015年6月25日。2010年12月22日,余以明登记取得六安市解放北路安置小区6#楼302室房屋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代习柱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原告余以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在代习柱、余以明双方认可的情况下采用简易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代习柱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以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余以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代习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代习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在城镇居住并从事装饰工程,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091元(每天104.35元)计算其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修理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余以明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894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9391.5元(90天×104.35元/天)、护理费3048元(3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40元;修理费600元;合计88415.04元,由人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55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257.54元,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26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代习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以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以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3557.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以明修理费600元,合计7415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以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4257.54元。
三、被告代习柱赔偿原告余以明伤残鉴定费2600元。
四、驳回原告余以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330元,由被告代习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