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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执58号

先大贵、吴加菊、先小莉与姜洪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先大贵,吴加菊,先小莉,姜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5执58号申请执行人先大贵,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申请执行人吴加菊,女,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申请执行人先小莉,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务工人员。被执行人姜洪,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粮农。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判决所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案应执行标的:(一)房屋分割补偿款135000;(二)案件受理费500元(三)执行费1933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姜洪将屋内的床一架、衣柜一组、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外加电动机)、旧床垫、柴分三股给先大贵、吴加菊、先小莉;

二、姜洪将一楼的电路帮先大贵、吴加菊、先小莉接通;

三、姜洪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先大贵、吴加菊、先小莉房屋分割补偿款6175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再给付剩余房屋分割补偿款61750元”。现被执行人姜洪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先大贵、吴加菊、先小莉房屋分割补偿款12000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先大贵、吴加菊、先小莉领取。现申请执行人先大贵、吴加菊、先小莉于2016年1月28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其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潜

审 判 员  左金义

代理

审判员  蒋四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阳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