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1刑初13号

被告人李加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10月13日生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1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3时许,耒阳市磨形乡青坡村10组村民因与耒阳永程采石场纠纷一事,采取鸣锣、拉横幅游行的形式前往耒阳市政府上访。耒阳市公安局磨形派出所所长陈某甲在现场依法劝导时,遭到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围殴。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某甲口腔粘膜破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了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截图、陈某甲伤势照片、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到案经过及证人郑德富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志朋、李某丁、李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达成的损失,取得陈某甲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甲轻微伤。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国家工作人员陈某甲轻微伤。4、同案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陈某甲轻微伤。5、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以暴力阻碍陈某甲依法执行职务,致陈某甲轻微伤。6、证人郑某某、谢某某、李某己、谷某某、谢某乙、郭某某、刘某某、伍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打成轻微伤的事实。8、李某甲的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9、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参考耒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适合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罗永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 妍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