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无固定住所。2015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森林人”网吧上网时,趁其前面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甲熟睡之机,盗窃李某甲金色酷派SSI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手机已现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小区1栋6单元101室的“福祥”通信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盗窃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逃离。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欲再次窜至“福祥”通信商店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盗窃的人民币照片、盗窃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关于移动电话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关于移动电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现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款赃物已全部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丰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