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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特1号

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景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景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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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特1号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廖联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崴,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廖景榕。申请��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桂林仲裁委员会(2015)桂仲案字第4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裕松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於署光、

代理

审判员王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查了本案。

书记员黄璐担任法庭记录。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崴,被申请人廖景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一、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已经向申请人补缴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但被申请人并未向仲裁庭出示能证明该事实的凭证。被申请人缴纳物业费的行为已经认可了其已经接收房屋。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5款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庭审核实,应当裁定撤销。

二、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方式是登报公告交房,被申请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申请人明确告知其所购房屋是现房,被申请人是知道的,申请人已经通知过被申请人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已经收房。

三、2012年8月17日申请人帮被申请人办得房屋产权证,物权已经转移至被申请人名下,房屋已经不属于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2013年3月14日到申请人处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只能证明被申请人逾期收房。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桂林仲裁委员会(2015)桂仲案字第4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已交物业费,事实上是申请人未征得被申请人同意,直接从应退还被申请人多交的购房款中扣抵充当物业费,在交接房屋之前,被申请人并没有主动去交过物业费,申请人在收款收据备注上写明了是“从多缴的房款中抵扣”,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

本院认为,针对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出了三点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除第一点符合上述条款的受案规定,其余两点不符合该条款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期间,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申请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给被申请人,双方实际交接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双方对上述时间节点均无异议。申请人在审理本案期间,向法庭提供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上缴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2210元,证明申请人已按期将房屋交给了被申请人,并认为该证据应由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上出示,但被申请人隐瞒了该证据,因而导致仲裁庭作出不公正的裁决。被申请人认为该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申请人没有经过被申请人的同意,是申请人从本应退还被申请人之前多交付的购房款直接扣抵充当物业费,不能证明申请人已按购房约定按期将房屋交给了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申请人从应退还被申请人多交付的购房款中直接作出了扣抵,用于充抵物业费,对此扣抵用途,双方之前没有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按期交付了房屋,且该行为是申请人的单方民事行为,被申请人属被动一方,对是否上缴物业费一事不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所��,桂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桂仲案字第46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妥。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桂林市仲裁委员会(2015)桂仲案字第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桂林兴安县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於署光

代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