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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号

李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唐山钢铁有限公司二炼铁厂职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马培德,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辩护人马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至6月15日间,被告人李辉谎称有奔驰牌汽车和霸道牌汽车可以倒卖,在骗取被害人马某的信任后,骗其人民币37.8万元。后被告人李辉将此款全部用于赌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钱中群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马培德所提被告人李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因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辉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辉诈骗款人民币37.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马磊。上述罚金数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庆松

代理

审判员  刘宏博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