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12号罪犯蔡建亭,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建亭犯盗窃罪,与之前犯罪剩余刑期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蔡建亭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2)平刑终字第18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止。该犯于2013年01月0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建亭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建亭伙同他人在枣林镇等地八次盗窃山羊等物品,价值42290元,数额巨大。蔡建亭于2003年10月22日因敲诈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和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罪犯蔡建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该犯于2016年1月7日缴纳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建亭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建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