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被告赵某甲,男。被告彬县新民镇王前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王前村村委会),住所地:彬县新民镇王前村四组。法定代表人郑某丁,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被告王前村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王前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在征用原告林产地过程中,没有和原告达成协议,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就发布公告将征地款由全队村民平均分配。2014年5月9日,被告带人在王前村垃圾填埋场强行施工,原告及个别林产地的村民前去阻拦,被告村干部赵某甲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198.4元。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告违法施工,还打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8.4元、误工费1000元、生活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00元、护理人员生活费300元、交通费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王前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地属实,但被告建设垃圾填埋场时已就地面附属物赔偿款项进行协商并给予了赔偿。该承包地归集体所有,故征地赔偿款也应由集体分配。被告是法人,不可能殴打原告。被告干部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所致;2、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举证如下:1、彬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1份、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彬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查询报表1份、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村干部赵某甲打伤原告,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2198.4元。2、证人证言2份及证人郑某丙、高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村干部带人殴打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原告患有慢性胃炎及颈椎病与本次打架无关。对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郑某丙、高某甲的证言与新民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赵某甲及被告王前村村委会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彬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查询报表、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郑某丙、高某甲的证言与新民派出所对现场证人的调查笔录不一致,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了彬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对杜某某、郑某戊、郑某己、刘某某、赵某甲、郑某庚、郑某甲、郑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5月9日王前村个别承包户阻拦垃圾填埋场施工队施工时,原告拿铁叉戳到被告村干部赵某甲。原告质证意见,对郑某甲、郑某丙证言无异议。其他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郑某甲、郑某丙证言有异议,对其他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新民镇垃圾填埋场在王前村施工时,郑某甲及个别林产地承包户以征用林产地未赔偿为由手持铁锨、铁叉阻挡施工。被告赵某甲同其他村干部出面解决时与郑某甲发生撕扯,被郑某甲用铁叉刺到左大腿,造成腿部受伤,随即被送到彬县县医院救治,住院26天。郑某甲在本次群体事件中受伤,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18日在彬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219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民镇人民政府垃圾填埋场施工时,原告等人以征用林产地未解决理赔问题进行阻挡。被告赵某甲同其他村干部出面协调时,被原告用铁叉刺伤,此事已经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原告的过激行为是造成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村干部赵某甲未妥善解决原告林产地赔偿问题,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2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注明,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00元,误工费为1000元,护理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甲医疗费2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总计4498.4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1349.5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凯
代理
审判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赵日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