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08号原告王鹤强。原告王瑞。被告赵贺。被告宋兆庆,1959年9月22日,。委托代理人赵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家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
原告王鹤强、王瑞诉被告赵贺、宋兆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何俊起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强、王瑞,被告赵贺并作为被告宋兆庆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王瑞驾驶原告王鹤强所有的津H×××××号车行驶至卫国道地道东口时,遇被告赵贺停靠卸货中的津N×××××号车后门突然打开,导致被告车门撞到原告车辆右侧,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贺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390元、定损费280元、误工费3900元、替代性交通费633.9元,合计7203.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损失明细表、鉴定费发票、王鹤强误工证明、王瑞误工证明、证明、出租车发票。
被告赵贺、宋兆庆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车辆处于停放状态,是原告撞的被告的车。津N×××××号车系宋兆庆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被告赵贺使用,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赵贺、宋兆庆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0时15分,被告赵贺驾驶津N×××××号车沿卫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道地道东口停车,开启车右后门卸货,原告王瑞驾驶津H×××××号车行驶至此,赵贺车后门突然向外打开,撞到王瑞车辆,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赵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瑞驾驶的车辆由原告王鹤强所有。被告赵贺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宋兆庆所有,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390元,提供维修发票、鉴定结论书、损失名下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二、定损费原告主张定损费280元,提供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3900元,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替代性交通费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费633.9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及出租车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赵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赵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贺虽对此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交管部门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赵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2390元、定损费280元、替代性交通费63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鹤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贺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鹤强车辆维修费390元、定损费280元、替代性交通费633.9元,共计130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贺负担11.5元、由原告王鹤强、王瑞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