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静,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乡。委托代理人王翀、王鹏宇,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乡。法定代表人刘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庆祥,男,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继先,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青年大街。
上诉人明静与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耿庆祥、耿继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静及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翀、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耿庆祥、耿继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静一审诉称,我在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102线北侧自家两间门市房中开办了白台子乡明静理发部,并同时存放一些民用建筑材料。2011年1月18日4时3分,由于耿继先家开办麻将馆的房屋起火,造成我整个理发部的房屋、家具及室内钱物全部被烧毁,造成我经济损失达到人民币20万元。经我了解得知,耿继先开办麻将馆的房屋系其父亲耿庆祥1995年从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租来的。事发后,我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解决我财产损失问题,但三被告相互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涛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耿庆祥一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耿继先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也是受害者,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认定本身就是错误的,对该认定书我也不同意,火灾与我没有关系,我与消防部门的行政诉讼也在进行中,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明静系凌海市白台子乡明静理发部业主。2011年1月18日4时03分,位于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102线北侧的耿继先家麻将馆、王树智住宅、大英平价超市、李家店村第一卫生室、明静理发部以及李哲家房屋起火。火灾造成耿继先家麻将馆、王树智住宅、大英平价超市房屋铁质房梁烧损。麻将馆的麻将机、空调、冰柜;大英平价超市内部商品;卫生室的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理发部部分美容用具、化妆品、衣物等物品烧失。凌海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原告明静家被烧毁、损的正房、前门房、后库房、厨具、家具、美容用具、化妆品、衣物(包括:水泵、羊毛毯子、家用电热毯、车用电热毯、被褥及生活用品)、粮油年货、建材、车辆用品,共计损失人民币169240元,考虑被烧物的折旧年限及过火率,总计损失人民币37710元,其中房屋损失18660元,各种物品损失18850元,另外,原告被烧损屋内存有人民币250元,被部分烧毁。耿继先家麻将馆所在房屋为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所有。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开始另行租用房屋经营理发部,至2014年10月31日共支付租金14000元(含水、电费)。又查明,此次火灾经凌海市公安消防大队2011年2月10日作出的凌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在被告耿继先家麻将馆。起火原因为:麻将馆顶棚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后被告耿继先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锦州市消防局对被告耿继先复核申请进行复核审查,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锦公消火复字(201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凌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认定结论。2012年12月13日耿继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辽宁省凌海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凌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3年2月26日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凌海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原告耿继先的起诉。耿继先对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凌海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不服,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即辽宁省凌海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凌海公消火认字(2011)第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年锦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以各当事人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作出的结论,是一种事实性认定,为准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耿继先不服二审裁定结果,向锦州市中级人民院申请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耿继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为由予以驳回。此次重审,本院委托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随机抽取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明静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房屋及现场残存的物品损失金额为575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烧毁房屋及物品损失、租用房屋租金、停业损失共计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耿继先未能对自己经营、管理的麻将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疏于检查电器线路隐患,是造成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理应对本次火灾事故负有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虽其作为耿继先家麻将馆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但原告未就该房屋与耿继先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协议或实际给付租金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推定被告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从中获取利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耿庆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火灾起火点的麻将馆存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庆祥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因火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经本院委托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及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依据该评估报告结论,原告房屋损失金额为51349元,因评估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进行了现场勘验,故该结论应予认定。而该所对火灾现场剩余物品价格的评估,因评估时间距离火灾发生时间较长,部分被烧物品已无残留无法进行价格评估,为此仅对部分残留物品的价格进行了评估,不能全面反映损失情况。考虑到凌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施救,并对毁损物品进行了统计,其对损失所作的客观统计,具有真实性、可信性,故本院以凌海市公安消防大队统计的损失18850元作为被烧毁物品的损失金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14000元一节,被告耿继先对此无异议,但因此款中含有水、电费,本院酌定扣减2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停业损失一节,因火灾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更换经营场所,避免损失发生,故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三项损失加被烧毁现金250元,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82449元。被告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及耿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继先赔偿原告明静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244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明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3300元,由被告耿继先负担。宣判后,明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4)凌海大民初字第01319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事实和理由:1、对上诉人请求村委会及耿庆祥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了李家店村原村委会主任许新华、原村党支部书记李洪年及现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涛的证明,均证实1995年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耿庆祥,而被上诉人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耿庆祥作为承租方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无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至于李家店村委会与耿庆祥之间是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还是书面租赁协议,是否缴纳租金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人明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村委会与耿庆祥均无证据证明对各自的消防安全义务进行明确的情形下,作为引发火灾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家店村村委会、承租人耿庆祥与实际经营人耿继先应当对上诉人明静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于被上诉人耿继先经营麻将馆的房屋起火,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我在原审法院庭审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是要求对受损房屋作出鉴定,二是对房屋内损毁物品的价值作出鉴定,但原审法院却未依上诉人的请求对损毁物品作出鉴定,从而导致案件被发回后,损毁物灭失的后果,故因原审法院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权益无法得到完全保护的责任应由原审法院负责。在毁损物灭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消防部门的登记作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属于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因火灾导致理发部停业而遭受的停业损失未予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停业损失为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经营的理发部的所有物品因火灾而损毁,且房屋亦同时损毁,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根本无法在短期内恢复经营,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可另行更换经营场所,明显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辽宁省同行业标准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21个月的停业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的对本案重新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耿庆祥、耿继先均未出庭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凌海市白台子乡李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耿庆祥、耿继先之间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据该房屋实际控制和管理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损失20万元一节,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数额作为判决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当根据自己所报物品损失作价赔偿,因没有具体实物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没有采信确认,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亦不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理发部21个月的停业损失问题,根据原来理发部经营地点为自家两间门市房,失火后,上诉人可以租赁其他房屋继续经营理发,而无需等待房屋建好或失火后21个月再经营理发,况且其主张失火后到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已经得到赔偿,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该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明静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会杰
审 判 员 邸新立
代理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