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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行初9号

(9号)李良琴诉丹棱县人民政府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4行初9号起诉人李良琴,女,50岁。2016年1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李良琴诉丹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同日,本院向其发出“补正立案材料告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修改补正后向本院提交。其需修改补正内容有:1.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并且具有可诉性;2.事实和理由应写明纠纷起因、过程、现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具有关联性;3.应写明起诉的证据和证据来源;4.应提交与起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等。截止同年1月26日,李良琴仅向本院提交了补正后的行政起诉状两份,未提交其它“补正立案材料”。起诉人李良琴起诉称,2015年8月21日,她乘坐的丹棱至成都的客运车行至蒲江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无故从车上拉下,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派出所的鲁x和另一警员及三名特警将她押送至丹棱县人民政府私设的关押场所关押,非法关押原告17天。其间,她每天24小时被灯照射,在关押的前三天不给她提供任何饮水和食物,有四天生病也不给予医治。后她用板凳砸门和用脚踢门后,才每天给她两顿剩菜剩饭吃。饶xx假借为她解决问题为由,分别安排信访局人员王xx、公安局人员周xx和何x以及司法局人员等威胁她,要求她按照他们所说所做的写心得体会,否则就不给饭吃,致使她三次差点自杀。因她失踪,其丈夫吴xx和子吴x于2015年8月27日前往丹棱县公安局丹棱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鲁x不立案,还威胁她家人。她儿子吴x于同年8月28日向国家信访局写了一封求助信,丹棱县信访局在收到该信后继续非法关押她,直至同年9月6日晚才将她放回家。因她的人身自由、财产和精神受到极大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李良琴的诉讼请求为:1.不服丹棱县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丹公(信)答复字(2015)002号】,其答复内容完全是答非所问;2.丹棱县人民政府在2015年8月21日至9月6日间非法关押起诉人,应赔偿其误工费2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以及其子吴x和丈夫吴xx精神损失费各5万元;3.丹棱县人民政府派信访局群工部饶xx安排关押起诉人17天,其要求追责;4.丹棱县人民政府安排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乘坐的丹棱至蒲江的客车上强行将其拉下并抢光其一切财物(含现金1万元),故要求返还被抢去的钱财,并追究公安局及其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的责任;5.丹棱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非法获取公民信息,非法拘禁当事人,致使案件当事人遭受损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关于李良琴提出丹棱县公安局【丹公(信)答复字(2015)002号】答复意见书答非所问,要求追究该局及其相关人员滥用职权的责任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表明,信访答复意见系丹棱县公安局作出。李良琴以丹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关于李良琴提出丹棱县人民政府对其非法关押17天,应赔偿其误工费2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其子吴x、丈夫吴xx精神损失费各5万元,以及要求追究丹棱县人民政府派信访局群工部安排关押其17天的责任的问题。因李良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基础证据材料,故李良琴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关于李良琴提出丹棱县人民政府滥用职权,非法获取公民信息,非法拘禁当事人,致使案件当事人遭受损失,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综上,起诉人李良琴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李良琴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家雄

审判员  辛利平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