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审字第1号申请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地址青岛市威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奕,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某路24号。法定代表人牛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就青岛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青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认定:被执行人青岛某有限公司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青岛某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的处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青岛银行台东六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作出的青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青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昭龙
人民陪审员 王洪亮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曲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