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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特31号

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诉夏凯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特31号申请人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夏凯艳。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夏凯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洁,被申请人夏凯艳的委托代理人胡兰霞、颜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年有余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09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年初开始,年年有余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在上海的各店铺因长期亏损,业绩达不到商场要求而被迫关闭。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5年9月起,年年有余公司多次与夏凯艳协商解除,但未能形成合意。在此情况下,年年有余公司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年年有余公司不仅全部结清了夏凯艳的全部工资,且对其未工作的一个月亦发放了工资。仲裁裁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年年有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夏凯艳答辩称,年年有余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事实认定错误,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年年有余公司经仲裁委员会送达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年年有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097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年年有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建辉

代理

审判员  顾慧萍

代理

审判员  倪 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