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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217-1号

李辉与肖亮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辉,肖亮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217-1号申请执行人李辉,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号*栋***房。被执行人肖亮兵(身份证号码:4325031965********),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派出所火焰社区万家丽中路一段***号**栋2门****房。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肖亮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21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肖亮兵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李辉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55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日),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6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2560元等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肖亮兵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3104110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肖亮兵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满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戴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