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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36号

党明川与周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党明川,周昌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36号原告党明川,男,生于1967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全,男,生于1969年4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明川与被告周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被告周昌全及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昌全因工地急需资金,经协商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对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2014年4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10个月,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对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依惯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对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违约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期间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2015年5月10日为本金的偿还,原、被告达成过协议,被告抵偿了借款本金129万元。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昌全催要,被告一直不讲诚信,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昌全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利息61.78万元和到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

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属实,其间周昌全帮党明川偿还债务170万元,至今只差80万本金,利息应从2014年10月算到2015年10月,口头约定2015年10月后不算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三份、转款凭证和银行明细对帐单,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抵偿债务129万元及利息258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借款250万也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举出了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拟证明已偿还129万元及利息25800元;2、李某琳证实,拟证明已帮周昌全还党明川现金10万元;3、党明川欠廖梅23万元、毛玉瑾8万元,共计31万元,拟证明被告已帮原告党明川偿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仅是个人记账单,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法庭质证、辩论,本院审核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昌全因工地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17日、4月17日、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党明川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250万元,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借款均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期间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应为41.67万元,2015年5月10日被告为偿还借款,原、被告及第三方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抵偿了借款本金129万元及利息2.58万元。剩余的本金121万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利息39.09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其性质应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另帮原告偿还了借款41万元,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征得党明川的同意,其代偿行为无效,故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昌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明川借款本金121万元人民币,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昌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明川借款利息39.09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党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周昌全负担(原告已垫支,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罗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