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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执字第129-4号

贵州省麻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大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贵州省麻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大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麻执字第129-4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麻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麻江县杏山镇XX号。法定代表人周雪梅,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大洲。麻江县人民法院(2015)麻民督字第5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大洲在支付令规定的期限未履行义务。2015年8月6日,申请人贵州省麻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王大洲送达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王大洲即时给付申请人标的款50000.00元及贷款还清之日利息;承担受理费460.00元,执行费65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大洲的工资已被冻结,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麻执字第1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治  泉

审判员 罗  桂  莲

审判员 王  建  平二0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蒙春燕(代) 微信公众号“”